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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

编辑:小货郎 发布时间:2021-05-10 13:50:24

第一条为了正确认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海关管理。

第三条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的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优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优惠税率):

(a)完全在该成员国或地区获得或生产;

(二)未完全在成员国或地区获得或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成员国或者地区的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四)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准入标准的其他货物。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在成员国或者地区未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的原产地,应当按照相应的优惠贸易协定中规定的关税分类变更标准、地区价值构成标准、制造工艺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

(一)税则归类变更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家或者地区的物料在出口成员国家或者地区境内制造加工后,所获得货物的税则归类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年发生了变化。

(2)地区价值构成标准是指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货物生产过程中的非本地材料价格后的百分比。

(3)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赋予加工后获得的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标准外,成员国或者地区一致通过的其他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标准。

第六条原产于一个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同一优惠贸易协定的另一个成员国或者地区的领土内用于生产另一种货物,并构成另一种货物的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个成员国或者地区的领土。

第七条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和销售而进行的加工、包装和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运输过程中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九条生产货物所使用的材料或者物品,不构成货物的材料成分或者成分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条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从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不经过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的,不论运输方式是否改变或者在运输途中临时储存,均视为直接运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除为保持货物完好所必需的以外,没有经过处理的;

(二)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不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

(3)何时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可以根据优惠贸易协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签证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相应优惠贸易协定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应当监督检查签证机构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出口货物签发原产地证书。

签证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定期向海关总署报送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申报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适用约定税率或者优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件,或者有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据和其他商业单据。

货物通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的,应当提交联运提单等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关于证书格式、内容、签名和提交期限的规定;

(二)与商业发票、报关单等单据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原产地被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向海关补充申报进口货物是否具有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原产地资格(格式见附件)。

第十七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约定的税率或者优惠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和进行海关统计。

海关认为需要核实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比较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纳税额的保证金,然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和海关统计。

第十八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在申报出口货物时,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原件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为确定货物原产地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等申报文件是否一致,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检验,具体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标注原产地标记的,标注原产地标记的原产地应当与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约定的税率或者优惠税率不得

(四)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的主管部门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海关也可以根据相应的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以确定其原产地。

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的请求,海关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证书进行核查,并在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五条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海关对依照本规定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挪作他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其他海关法违法行为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是指获取货物的方法,包括种植、养殖、采矿、收获、捕捞、养殖、诱捕、狩猎、捕获、收集、采集、繁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生产货物的非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的原产材料,以及来源不明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海关保税监管货物转内销实行协定税率或者优惠税率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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